背景: #EDF0F5 #FAFBE6 #FFF2E2 #FDE6E0 #F3FFE1 #DAFAF3 #EAEAEF 默认  
阅读新闻

天津刑事律师 房县院依法对两起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作出刑事赔偿

[日期:2008-07-15] 来源:天津刑事律师网  作者:天津刑事律师 [字体: ]

2004年5月,该院本着实事求是,有错必纠的原则,依法对孙仁鹏、刘明俊两名当事人作出了刑事赔偿,支付赔偿金32271.61元。(相关资料:天津刑事律师
    赔偿请求人孙仁鹏,男,现年36岁,汉族,湖北省房县人,高中文化,中共党员,系房县神通有限公司业务员。2002年5月15日因涉嫌贪污被房县院立案侦查,同月28日决定逮捕,2003年元月20日向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。房县人民法院判决孙仁鹏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执行,孙仁鹏不服此判决,于 2003年5月21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3日判决孙仁鹏无罪。孙仁鹏据此向该院提出请求,要求赔偿关押其420在的人身自由赔偿金。
    赔偿请求人刘明俊,男,现年50岁,汉族,湖北省房县人,中专文化,教师,原任房县一中印刷厂厂长。2003年4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房县院立案侦查,同月30日决定并执行逮捕。2003年8月5日向房县人民法院提出公诉。房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4日以挪用公款罪对刘明俊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,并于当日释放,期间被关押157天。刘明俊不服此判决,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判决刘明俊无罪。刘明俊据此向该院提出赔偿请求。
    孙仁鹏、刘明俊向房县院提出赔偿请求后,该院高度重视,认真负责,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,严格按照《国家赔偿法》有关规定,依法作出赔偿决定,并在当事人所在单位召开职工大会,通报案件情况,为其二人消除影响,恢复名誉,分别支付孙仁鹏、刘明俊23490.60元和8781.01元的赔偿金。

阅读:
录入:天津刑事律师

推荐 】 【 打印
上一篇:广东特大走私团伙两年走私额达3亿元
下一篇:江苏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合同诈骗案进行公开宣判
本文评论       全部评论
发表评论


点评: 字数
姓名:

  • 欢迎您访问天津劳动法律网
  • 尊重网上道德,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
  •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
  •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
  •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
  •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